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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8 13:1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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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旅行社到桂林旅游期间,一名游客在入住酒店的房间里被盗,为此,游客以旅行社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酒店,致其遭受极大财产损失为由,将旅行社及酒店告上法庭索赔。但因该游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物品系被盗丢失的物品,河西法院日前判决驳回其诉求。

  游客韩某诉称,今年4月,他与本市一家旅行社订立《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定于4月11日至4月19日随该社的旅行团到桂林、漓江、张家界等处旅游。当月12日,韩某随旅行团到达桂林,入住桂林民航大厦一酒店内,随后到指定地点吃饭。当晚20时许,韩某回酒店后发现房间被盗,丢失尼康F90专业相机一台(价值3万元),柯达数码相机一台(价值5500元),同时丢失的还有摄像包等物品。韩某认为,该旅行社没有给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酒店,致使其遭受极大的财产损失,故将旅行社及酒店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

  对此,被告旅行社辩称,4月12日晚,韩某的房间确实被盗,但导游并没有见到韩某所称丢失的物品,且韩某也不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明。而且,旅行社已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对韩某丢失财产不存在过错,不同意韩某诉求。被告酒店则称,其住宿条件完全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且设置了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有专人负责看管,也尽到了提醒义务。其在客房中放置的服务指南中强调了贵重物品应交店方保管,旅客自己保管则责任自负。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法院另查明,原告韩某在报案时登记的被盗物品为尼康T900相机一台、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及摄像包等物。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两台相机因被盗造成的损失,与被盗后报案时登记的物品的品牌和型号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其要求赔偿的物品系被盗丢失的物品。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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